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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物业服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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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则

  第一条(目的宗旨)为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行业信用管理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7〕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市场主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公开、共享、应用、修复以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一般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分支机构的,统一纳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管理;区外物业服务企业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的,以分支机构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判断其是否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企业管理经营能力、市场信誉等方面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我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依法为住宅小区、商业写字楼、行政事业单位等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区外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服务经营行为,但注册地未在我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管理原则)信用评价遵循“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突出质量、安全和发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职责分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及信用评价的指导监督,建立完善全区房地产市场数字监管服务平台物业信用评价系统,统一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地(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及评价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基层治理中,发现信用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强制性标准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认定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的自律和诚信管理制度,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部门联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司法等部门的协同,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成果共享,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信用信息分类和采集 

  第七条(信息分类)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经营信息、项目负责人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党组织和党建工作信息等。

  第八条(良好信息)良好行为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获得各级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和群团组织的表彰(扬)、奖励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表彰、奖励。

  (二)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四)党政部门、群团组织委托或指导的行业协会表彰、奖励。

  (五)参与社会公益、养老托幼、志愿者服务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六)物业服务取得的良好业绩,认真履行合同,获得服务的小区80%以上的好评或通过党建引领推进“好小区”创建工作的。

  (七)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正面信息。

  第九条(不良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我区有关政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行为,被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以及其他经核查属实的负面信息,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因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经查证确属物业服务活动中失职,且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投诉或者信访举报、媒体曝光等违规情况。

  (四)因物业服务企业履职原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情况。

  (五)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重大舆情等。

  (六)其业主评价差评率是服务的小区50%及以下或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条(采集原则)信用信息采集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信用信息仅限采集信用主体在我区的物业服务项目信息和信用行为。

  第十一条(信息采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全区房地产市场数字监管服务平台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经营信息应当自首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主动在物业信用评价系统填报相关数据,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

  良好行为信息由信用主体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核实确认后采集,相关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良好信息产生之日起60日内,将相应材料录入物业信用评价系统;逾期未录入物业信用评价系统认定良好行为信息的,只记录不记入信用加分。

  不良行为信息由服务项目所在地或注册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整改、通报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劳动部门的裁定等信息进行采集。

  第十二条(信息核实与录入)街道(乡镇)产生的信用信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确认或录入;地(市)、县(区)相关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由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或录入;自治区级以上相关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或录入。以上信用信息均自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申请信息或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或录入。

  第十三条(不良信息告知与公示)在录入信用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理由和依据,并在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不影响信用主体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信用主体收到书面告知材料后有异议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不良信息记录;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信息主动录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对媒体、网站等发布的有关物业企业的表彰、投诉及其信访处理情况予以采集。采集有关信息时,应当注明信息来源并保存日期、刊号、音像图片、网页等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改变)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物业信用评价系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和删除。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公布)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全区房地产市场数字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良好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姓名、良好行为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及批准文号等。

  失信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姓名、不良行为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文号和内容、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等。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期限)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公示期满后不再向社会公开,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永久保存。

  信用主体相关证照未注销前,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受到荣誉表彰或认定为良好行为之日起算。

  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一般为三个月至三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自确认不良行为信息之日起算;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最长为三个月。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记录)同一失信行为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均不得重复记录。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评定方式)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分级实施、守信激励和动态管理。

  信用等级根据信用主体行为实时动态评价分值确定,信用分值=基础分值+经营信息分值+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具体按照《西藏自治区物业服务信用评分标准》(详见附件)执行。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政策导向、行业发展需要等,对《西藏自治区物业服务信用评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一条(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A级(优秀):分值100分(含)至120分(含);

  (二)B级(良好):分值80分(含)至100分(不含);

  (三)C级(合格):分值60分(含)至80分(不含);

  (四)D级(严重失信):分值60分以下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或者未在全区房地产市场数字监管服务平台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的。

  信用评价实行赋分制,赋予信用基准分值80分,评定等级为B级,最高计分为120分。

  第二十二条(守信激励)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在全区房地产市场数字监管服务平台报送基本信息后,在一定时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投诉举报、信访、媒体曝光,以及无因自身原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行为或情况的,根据经营信息市场承揽情况给予守信激励加分。

  第二十三条(动态调整)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在全区房地产市场数字监管服务平台报送基本信息后,基础分可直接得分;按规定完整录入经营信息后,按照经营情况可累计得分,不按规定录入或超期录入经营信息的,经营信息分值不得分。

  良好行为信息确认后按照良好行为进行加分,公示期满后自动清零。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具体失信行为进行实时扣分,公示期满后自动恢复分值;直接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分值为0分,在一定期限内保持不变,按照规定信用修复后恢复为基准分值,同时存在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从中扣除。

  信用主体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随着信用积分变化情况动态更新。

  第二十四条(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信用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严重失信):

  经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因信用主体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在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及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经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认定为拖欠企业工程款或从业人员工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部门公信力的,包括在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有关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拒不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应急处置措施。

  因信用主体原因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严重失信认定程序)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行为的,应当向信用主体送达《西藏自治区物业服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附件1),告知书载明认定的理由、依据、惩戒措施和信用主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信用主体在收到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信用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陈述、申辩不成立的,认定部门经过法制审核等程序,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认定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西藏自治区物业服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附件2)。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结果公示)信用主体动态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全区房地产市场数字监管服务平台实时公开,供公众查询。同时,与政务服务平台、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与交换平台等渠道归集共享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信用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分类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主体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各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将信用主体评价结果作为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表彰评选推介活动、日常经营活动检查、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政策扶持、融资担保等的重要参考依据,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信用情况告知)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以及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审查并告知全体业主参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情况。

  第二十九条(激励措施)对信用等级连续保持A级一年以上的信用主体,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项目投标、金融信贷、土地供应等活动时,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三)在政府网站、信用中国平台以及各类展会、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或者重点推介。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五)行业协会可以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正常监管)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信用主体实行正常监管。

  第三十一条(重点监管)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二)在信用主体业绩认定时,标注其失信行为。

  (三)约谈企业负责人,对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惩戒措施)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信用主体,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政府部门网站、媒体等平台上进行曝光,向社会公布其失信行为。

  (二)停止执行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申请的优惠政策不予批准。

  (三)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

  (四)对其承接的所有物业服务项目进行检查,全面审查企业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

  (五)不得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

  (六)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同步停止其所有良好行为公示。

  (七)在信用主体业绩认定时,标注其严重失信行为。

  (八)提示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业主、业主大会关注企业信用情况。

  (九)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

  (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修复条件)信用修复应满足以下条件:

  该不良行为已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满足最低公开有效期要求,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公示期满一年后,一般失信公示期满三个月后,方可申请开展信用修复。

  该不良行为自认定之日起,到申请修复前未在发生同类不良行为。

  第三十四条(限制修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修复:

  因发生人员死亡责任事故被处罚,且公开时间不满一年的。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

  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6个月的。

  一年内因同一类不良行为修复过1次的。

  不履行整改义务的。

  提供虚假资料进行修复的。

  认定为其他不能信用修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修复程序)信用修复按以下程序进行:

  提出申请。信用主体向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书,并提供已经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提出修复意见。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对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况进行核实,提出修复意见并公示。

  数据处理。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该不良行为信息数据进行调整,并做好修复标识。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信用档案)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与其他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力度,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虚假行为惩治)信用评价时发现信用主体提供虚假信息的,所有信用加分全部清零;在信用修复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信用信息不得修复,并将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违规认定、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违规撤销或篡改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 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地的评价质量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