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粮食统计台账是统计工作的基础,是填报统计报表的基础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辖区内涉粮企业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加强对统计台账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
第二条 自治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粮食统计台账,粮食统计台账免费发放到各类粮食企业。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粮食统计台账指标,指标的设置应满足国家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的填报、查询、审核。
第三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当天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准确、及时地登记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按照实际品种登记粮食统计台账。
第四条 粮食统计台账可采取计算机记账或手工记账的方式。
(一)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粮食统计台账应定期备份,通常每月打印纸质的统计台账留存;
(二)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登记统计台账用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做到字迹整洁、清楚。统计台账登记发生错误时,不得随意涂改,应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即在登记错误之处一条单红线,并加盖记账人员章,在其上方登记正确内容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五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账表、账实、账账相符,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粮食统计台账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办好粮食统计台账的移交手续。
第七条 粮食统计台账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毁损。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每年年末结账后,应打印纸质统计台账留存。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责任编辑:市发改委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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