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统计资料是统计活动的历史记录和综合反映,是统计工作的成果。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条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等制度,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按年度分类,定期整理。
第五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性的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条 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责任编辑:扎西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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