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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和问责惩处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9-10-10 11:55
来源:市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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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条检查对象为辖区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统计经费、统计职责及制度落实情况;

(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

(五)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八)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应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组织实施。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条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依法处于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处罚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第七条涉粮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违法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

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全面落实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领导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统计人员对所承担的统计业务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类涉粮企业对报送粮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主体责任。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编辑:扎西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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